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现状及问题
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的经验不足以及实践参照的缺失,造成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规定的得较为简约,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近几年随着一系列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继修改和颁布,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尽管如此,我国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然可能陷入到无法可依的困境,即使是现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规定本身也可能与其他法律制度或法理精神相冲突,仍然有商榷及修改的余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仅三个条款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并全部置于“财产保险”章节之下,因而从体系结构上排除了该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从理论上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派生而出,因此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类别都应当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财产保险基本都具有损失补偿性质,而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使人身保险中也大量出现损失补偿保险。如“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与时效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和时效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中。该解释第十优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规定可能会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追偿尚未获得的那部分赔偿。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诉因只有一个且具有不可分割性,被保险人可能会因此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而根据《保险法》第优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来说,则会因为同一个债权关系而参加到两个不同的诉讼之中,令其疲于应诉。
第二款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时效,认为“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赔偿义务人存在,就无从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并未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长短进行规定。
(三)妨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及其规制
我国《保险法》第优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后被保险人放弃原有债权的法律后效果予以规定,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行为仅仅通过第三款的笼统表述加以规范。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优尔十一条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规范过于绝对,没有区分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放弃的不同情形,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情形没有直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标准,从而难以认定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的改进
(一)合理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规定置于财产保险一章中,也就意着只有在财产保险中才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优尔条也从另一个侧面禁止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1各国(地区)立法经验
“英美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问题的主流看法是,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补偿性合同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美国部分州的法律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应用在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意外伤害或健康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多数法院一般都会支持适用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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