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于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关概念的法律术语使用时需要特别的区分,特别是在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这个词语的区分。“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被侵害或被侵害后受到赔偿,用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从而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人。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则是指因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的利益受到不正当的侵害,为了保护群众的利益,用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其目的在于,对参加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做身份上的定位和语义解释,从而表明其诉讼主观要素的性质。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定义则是更加侧重于“法律身份”等能够直接反映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原告的某些要求。
另一方面,则要理解民事公益诉讼在概念上区别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团体法人和公民,对于加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从而达到保护人们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2]因此,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相当大范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制度性的法律术语,它其中就包含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1.2原告资格问题之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
1.2.1理论意义:原告资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核心
“无利益即无诉权”是现代法学传统学说关于诉权理论通说的原则,被侵权人与其他人产生民事纠纷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须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3]由此可以知道,我国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对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进行实体资格的审查核实,也就是说,在一个案件的立案受理阶段,法院就要求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符合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了判断,而且法院也多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上述的实体审查实质上就是在案件的受理阶段就已经进行了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尽管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我国的诉权理论有了新的变化,但是因为法律具有模糊性,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仍然面临重重困难。即使是在《决定》提出了将要改革案件的受理制度后,变立案审查制度为立案登记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后,但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法无规定即禁止”的要求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资格。
明确民事公益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界定问题,是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第一步,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司法实务届把握其界限,都具有很大的意义。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很重要一部分也是为了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这样一种法律上的途径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但是,我们都知道,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对于丰富的社会上来说,具有极不确定性和容易被人们轻视的特征,所以每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通常的处理结果是:要么受害者想搭顺风车,没有一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至于没有办法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要么是 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具备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最终导致公共利益在现行体制下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没有办法去实现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主体能够对大范围的民事侵权提起诉讼,哪些主体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这个资格,必然有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快速实现。因此,原告资格的如何确定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的核心问题,只有解决了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问题,才能为更好地为保护社会公共整体利益做出实体与程序上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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