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2  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实际上,之所以出现“网络著作权”这个概念,是因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等方式发生了改变,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各国将传统著作权的相关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下,比如说“复制权”,传统的复制权仅控制印刷、复印等方式的复制行为,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数字化的复制方式也成了“复制权”控制的方式。 再比如说“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出现以前,权利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权利人的作品可以以数字化形式上传到互联网上去,这样就使得他人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人该作品,这样就达到了传统意义上出版发行一样的结果,即广泛传播开去。为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就特别赋予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3  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2.3.1 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2.3.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 网络上作品的传播 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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