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受害人都是在行为人的参与或者影响下结束了生命,那就需要考虑,是应当认定被害人成立自杀,还是应当认定其被行为人杀害?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可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根据为何,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可罚说和不可罚说的争议。笔者在坚持参与自杀可罚的基础上,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得出的结论虽然简单,但是对这一结论的论证却涉及到刑法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所以,对此有必要进一步的展开。因此,笔者拟从自杀的基本定义出发,在论证了自杀违法但不可罚之后,结合共犯的基本理论,以及中外刑法关于参与自杀的不同学说,进一步论证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并对参与自杀者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以期能为今后相关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 自杀的刑法立场
2.1 自杀的刑法认定
要研究参与自杀行为是否可罚,我们必需首先从自杀的认定着手。在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自杀之后,才能进一步对自杀相关的行为给出准确的刑法评价。
对于自杀的刑法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自杀的含义应当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这成为共识。首先,在主观方面,要求自杀者认识到会发生死亡结果或者至少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自杀者是基于自主决定主动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自杀者自愿性判断的标准上,应当认为,只有在自杀者对于自杀具有充分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同时其意思表示没有重大瑕疵的时候,才能认定自杀者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了一个确切的认知,但误认了自身死亡的目的和意义时,就不能认定被害人成立自杀,因为此时其选择死亡的意思决定并不是自身真实意志的体现。 我国司法解释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在受邪教影响的场合,自杀者误认了自己死亡的意义和目的,应当认为行为人此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在客观方面,要求自杀者必须在客观上亲自控制或者支配直接终结生命的行为。也就是在将要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必须是自杀者本人控制着事态的发展。如果不是,就应当构成他杀而不是自杀。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自杀。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2.2 自杀合法说和法外空间说之否定
虽然目前世界各国刑法的普遍做法是不处罚自杀者,我国司法实务的做法和理论学界也在自杀者不应受到处罚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但是自杀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如何对于参与自杀行为的理论架构和参与自杀是否应当被处罚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应当首先对自杀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和分析,而学理上对于自杀行为的评价主要存在着合法说、违法说和法外空间说的分歧。
合法说主要坚持自我决定的绝对价值和自杀的权利化,认为生命只属于自己。 所谓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说不能被赞同,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从以下几点详述之:第一,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这种自由,对于行为人的自我危害或者同意他人对本人的侵害行为,刑法对之不进行干预。那是因为在法益主体基于无瑕疵的意思而自主地实施自我危害或者同意他人对自身法益实施侵害的场合,就意着法益主体放弃了法对自身法益保护的要求,或者说已经否定了法益侵害本身,从而没有必要适用保护该法益的法规。 但是,刑法表现出的的这种宽容并不等于完全的放任,当行为人的行为涉及了生命、身体等非常重要的个人法益时,“刑法家长主义”仍旧需要发挥一定的规制机能。“刑法家长主义”的基本要义是在仅仅侵害本人利益的场合,基于特定的理由,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即使与本人的真实意愿相违背,国家也要对之进行干预。 但是如果普遍地承认这种“家长主义”,则必然会造成国家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和公民个人自由的相对萎缩。正因为这个原因,这种“家长主义”的干预或者参与必须仅仅出现在极为例外的场合,原则上只有在对生命进行保护时才能出现。因为生命法益是一个人所有价值和权利的物质载体,是不可替代的,放弃了生命也就意着自由和自由主体的完全破坏。所以,即便对其生命的保护与本人的真实意愿相违背,此时国家也要保护行为人的生命。也就是说,生命不属于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第二,如果认为自杀合法,那么为了保护自杀者权利和尊重行为人的自由,不得阻止他人的自杀行为,也不能对之进行救助。因为此时阻止他人自杀无异于妨碍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针对阻止他人自杀的人,自杀者或者第三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样的结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第三,从共犯的限制从属性的角度出发,正犯的不法是共犯不法的前提,若认为自杀是合法的,得出的结论显然会与如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