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实践的效力缺失阻碍了宪法的有效实施 

我国宪法实施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缺失所显现的问题上则更为明显,以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为例,一起因冒名顶替上学案引起的纠纷,给我国的司法界出了不小的难题,而其中争论焦点则聚集在宪法适用及其相关的问题上,而这也是研究宪法以及宪法学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中援引宪法中的规定对齐案作出批复,使得广大学者看到宪法司法化的曙光,然而在08年,却又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宣告废止齐案的批复。这种前后不一样的决定使得广大学者议论纷纷,评价褒贬不一。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被废止意着“宪法司法化在中国的寿终正寝”,[ ]也有学者认为废止齐案“批复”之举值得嘉许,理由是关于“齐案‘批复’的废止不能简单理解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在中国的彻底终结,相反的,最高人民法院还保留了借由司法解释或司法批复等途径让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卷土重来的可能性”。[ ]在笔者看来,此举却是出于对中国宪法司法化当下环境的一种谨慎考虑,它为我国未来宪法更好的实施积累了经验,让中国在走上宪法司法化的路上更加严谨。

宪法在我国的地位众所周知,要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以及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功能,就必须让宪法中的原则精神得到全面有效地贯彻实施,“社会实践是宪法的根基与生命之所在,只有实践的宪法才是宪政所需要的宪法。而宪法实践秉性的彰显则有赖于相应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推进,因此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也必须与实践对接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考察近年来我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剖析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宪法监督有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下发的裁判文书中很少甚至可以说是没有出现过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宪法的情况。宪法被称之为“公民权利保障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充分发挥自身的法律效力,对于那些容易引起宪法纠纷的争议不能够有效解决,可以说是一大遗憾。

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够直接的适用宪法,针对国家的有权机关也存在着不能通过宪法授权来对宪法进行解释或作出宪法判断,这确是中国宪法实施的真实现状,但并不是中国宪法实施的全部。[ ]正如肖扬在论述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时所指:“完善宪法监督机构、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刻不容缓。对于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应当清理,对于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和追究。”[ ]

(四)宪法监督机制的缺位亦是宪法实施实现的阻碍因素之一

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及实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在宪法监督的问题上仍需要进行更深一步的专门化、体制化和法律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不合理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全面监督、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宪法实施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权力的广泛性,及需要处理国家事务的繁杂性,这就决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是法定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机关,但并非专任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 ]因此,在任务重、议题多、会期短并且是多项职责集于一身的情势下,在宪法监督问题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并不能够充分不能发挥,使得违宪审查权主体多元也难以适用,还削弱了宪法本身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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