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
有关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从一般角度划分,以民商事立法采用何种方式为标准,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即“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一)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
在民商分立模式下,商事留置权大多规定在商法典中。而且,在此立法例下,不同国家规定的商事留置权的效力也有很大的不同。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德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包含三种权能:一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他人之物对自己造成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的拒绝交付权;三是在对所占有的物所支付的费用未获清偿时可拒绝交付该物的权利。以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及拒绝交付权具有债权效力,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69条和第371条的规定可知,如果是基于双方商行为,且债权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占有留置物,则债权人享有商事留置权,且该商事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但是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即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对拍卖买受人和其他债权人仅具有拒绝归还留置物的权利。 日本商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也不要求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只要求其是因双方商行为产生即可,而且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也与民事留置权有所不同,即债权人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法国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留置权概念,有关其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中。具有留置效力的权利具体有三种,具体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抵押合同产生的留置权和事实行为产生的留置权。 这三种权利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似,即商事留置权仅具债权效力。但是,法国商法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的第3条中规定,承租人在装卸时如果没有交付租金,除非其已提供担保,否则出租人可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拍卖,体现了商事留置权的物权效力。
德国、法国和日本法律中规定的民事留置权,其债权属性浓厚,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仅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和拒绝给付权能。相比之下,商事留置权则具有物权效力,具体包括留置和优先受偿两种权能。文献综述
(二)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中的商事留置权一般作为民事留置权的特殊规定存在于民法典中,例如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即是如此。
《瑞士民法典》在第895条第1款规定了留置权的牵连性,随后又在第2款中规定,如果主债权是基于商事交易产生的,且债权人是基于商事交易占有标的物的,则可认定主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由此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作出了特别的要求。在第896条至第898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享有将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留置的权利。另外,在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即可变卖其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表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能。
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要求,债务履行期界至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是基于合法原因占有留置物;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对于商事留置权,台湾地区民法在第929条对其作了例外规定,即债权人是基于营业关系占有标的物的,则可成立商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