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的立法监督

我国的立法监督体制萌芽于建国后到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这一时期立法监督体制有了初步的雏形,大多规定于《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之中,在这一时期立法监督的主体相当不完善。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立法监督体制的大致框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立法监督体制真正包含了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两个方面。随后《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立法监督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

我国现行《立法法》第97条详细规定了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法》之相关规定,以下机关享有相应的立法监督权: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也有权撤销相应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9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违宪或者违背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想抵触的地方性法规。3、国务院。《立法法》第97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有撤销或者改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第97条第4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利改变或者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委会批准的或者制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主要规定于《立法法》第97条第5款中,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跟它平级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立法法》第97条第6款规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法律监督职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7、授权机关。《立法法》第97条第7款规定授权机关可以撤销被授权机关所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的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同时该款规定授权机关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该授权。文献综述

《立法法》第97条对我国立法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与方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该法条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导致了我国《立法法》颁布以来没有一个立法监督的案件。

(四)我国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不仅在于法律本身的缺陷,更在于我国与立法监督制度有关的法律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自我国《立法法》颁布以来,立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立法法》第97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主体从来没有启动过一次立法监督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的立法监督主体太过于冗杂,缺少一个专门负责立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现行《立法法》第9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机关等七个实施立法监督权限的主体,但这些主体除了实施立法监督权限以外还有各自其他的职能需要履行。如: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全国有着大大小小的行政事项等待国务院的处理,从而导致国务院不一定有多余的精力对部分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细致的审核,从而导致一些规章即使违背法律也并未能得到及时的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立法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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