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概述
2.1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在我国虽然一直都存在着商业秘密这一社会现实存在,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商业秘密的这一法律概念还未正式得以明确,那也就是说以那时的条件根本无从说起相应的法律保护手段和措施。在一九九三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一年十二月正式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对商业秘密这一词语下了明确定义,也首次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业秘密在竞争法的领域内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论文网
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在一九九七年新刑法典中的我国的立法机关把其列入了一项刑事犯罪的范围初一处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其他例如刑事处罚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行为特征等等层面都在原则性上作了规定。该条的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相应解释,在文字的表述层面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几乎一致的。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和非公性这“四性”成为了商业秘密的必备特征。只有满足了以上“四性”要求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才能成为“商业秘密”,也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主要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具体可分为:1.产品。2.配方。常见形式例如相关的化学配合药品配方等。3.工艺程序。4.机器设备的改进。5.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6.公司内部文件。7.客户情报。
以上这些情形,仅是商业秘密中的较为常见的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确实十分的广泛的,只要能对公司是有利的,能在市场竞争中出于优势方,经公司刻意予以保密,并采取一定相应保密措施的,都是可以称为商业秘密的。
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第一款则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的人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违法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此项明确规定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确是已经被纳入到了刑法调整的领域范畴,其有效填补了立法的空白。
2.2 商业秘密法律特征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有关方面的认定,理论界的表述呈现很明显的差异,总结归纳主要是有两种理论:三特征说和四特征说,前者可分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后者是在前者的三性上再加上一个实用性。在我国的立法上,我国主要采用的是后者,也就是四特征说。
我国已加入《TRIP 协议》,而在《TRIPS 协议》其中并未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特征,由此也是可以看出的是这项协议里面关于商业秘密的大部分的有关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各方面便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束缚和压力。把实用性放在具有独立性和价值性的位置,容易给司法实践部门造成较大压力,也使得其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变得更加不易。
按照我们常人的理解,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效益收获的信息资源必定是具有实用性的,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这三个特性,是能够给人们获取到一定竞争上的优势的,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创造的经济收益,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能够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