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这意味着,首先,电子送达以电子文件为载体,这类文件“存储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磁性物质为介质”;其次,它“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来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法律文件 ,这些手段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甚至网络、微博等等 。再次,法律要求这些方式能够确认收悉;最后,采用该类方式须经收送达人同意,且判决书等除外。随后,该法对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做了规定。2015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对送达媒介、送达日期、送达确认等等作了规定。论文网

从方式或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体系中,分别为直接送达、代收人送达、指定人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其中,直接送达等的规定较为详细,包括受送达人、送达确认、送达期限。从该法对电子送达制度规定内容的详细程度,以及规定次序的角度看,电子送达似乎并非人民法院应予采取的首要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等仍处于优先的地位;惟在人民法院无法直接送时,电子送达的地位和作用才显现出来。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电子送达的规定中,包含送达方式、送达文件、送达期限、受送达人同意等规定。在受送达人方面,则并未再作细化。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来说,大致具备了自己的“轮廓”和“规模”。

送达制度的目的,是为保证法律文书的有效传达。而电子送达制度的设计,不仅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还可以使成本最小化,体现了诉讼经济理念。不过,电子送达制度自身也存在缺陷,比如在送达的安全性上不如传统的直接送达方式。并且,在行政诉讼领域,电子送达更有其可称道之处,对此下文将予以阐述。但是,现有法律规定能否在保障电子的优势的同时克服其缺陷,以扬长避短不无疑义。

3  行政诉讼中电子送达的不足之处

3.1  立法对电子送达制度缺乏重视

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切实重视送达制度,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修订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甚至对送达方式都未作规定,仅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作了准用性规定。该法修订后,我国将该规定由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并明确了送达制度,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规定。而被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的规定,也只是寥寥几条,电子送达仅仅“分到”一条。《民诉解释》虽做了一点“补漏”工作,但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相较于立案、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等颇受青睐的制度,我国诉讼法上的电子送达或因存在缺陷,或因被指为纯粹技术规范而并未受到学界和实务界重视,更毋谈为立法所重视。

3.2  电子送达的制度体系有待完善

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真正目的,均可能牵系一定社会机制的有效运行,牵系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一定法律秩序的真正形成。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民诉法》第87条等大致表达了这样几点意思:其一、电子送达是允许的,且须于可以“及时收悉” 情况下,方法不限;其二、电子送达是需要受送达人同意的,需要确认;其三,送达日期;四、排除事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电子送达的规定,基本形成了一定“轮廓”,也使自己具有了一定的独立地位。但是,由于该法条依然过于简单,而存在如下两方面缺陷。第一,过分强调法官的“超职权化”,由法官乃至法院主导诉讼全程的送达,而当事人则仅仅处于一种单一、被动的地位和角色——受送达人。这与许多学者主张的诉讼程序应当体现当事人充分参与性,甚至主导型理念以及“保障人权”理念相悖 ;第二,从该条规定看,其只是将电子送达作为一种送达方式,而非作为一项制度体系予以对待。殊不知,当其以静态法条形式规定于纸面上时,其真实意义无法直接体现,只有真正将其视为一种制度,并予以完善化运作,才能实现法律机制的真正价值和意义。譬如送达制度,将其目的仅仅作为某些学者认为的“示意”,则该条足矣;若将其目的视作保证当事人知悉法律文书内容,保障其程序参与以及督促行政主体积极接受监督,则该条远远不足。而以后者乃是其主要和重要目的已是学者通认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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