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民事主体适格范围的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其原告资格不再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将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该规定对于如何确认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原告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排出了公民和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干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环境保护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对环保法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详细规定 。同时规定了其他主体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支持起诉。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 ,该解释第十一条提出“检察机关可以以一定的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而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下文简称为“试点方案”)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我国立法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但是确立的标准并不完善甚至不合理。
(二)存在的缺陷
第一、“法律规定的机关”范围小,限制多。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关仅包括检察院,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造成的损害公用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维护,检察机关率先开始了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诉讼的优势在于,我国现在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公众意识淡薄,环保组织发展并不强大,针对影响力较大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很容易处于弱势,基于企业对地方财政收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往往会承受来自社会和政府的压力,而检察机关的身份可以使这种情况得到缓解 。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法律只规定了其可以支持起诉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并没有把行政机关包括在内,只规定了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可以以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利用其身份优势,及时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可以掌握最完整的证据,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有积极作用。我国通过诸多限制,对国家机关参与环境公益采取了消极态度,这不仅不利于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提高其他主体的诉讼积极性。
第二、对“有关组织”的规定标准过高,我国立法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指环保组织,而目前我国环保组织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提起诉讼的门槛高,导致真正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主体很少。截止至2012年数据统计,我国环保民间组织共计7881个,6816个全国生态环境类社会团体,1065个生态环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最高院发布解释以来,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组织一共有700多家,截止6月底,全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仅有十八起,原告包括了9家环保组织,并且其中有一家环保诉讼提起了7起诉讼,针对我国存在的环境污染现状,这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法律规定的门槛太高,对社会组织范围的严格限制,相较于案件的发生数量根本无法满足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要求。与此同时,登记审批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资格不满足和登记时需要的资金不充足,但公益性环保组织的非营利性导致没有多少部门愿意为其承担审批的责任,这直接关系到民间组织合法运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