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件受理标的额模糊
法律规定的小额标的的额度看似是个合理的相对稳定的区间,但实际上规定地不科学。 区间的规定使每个地区的适用标准不一样,区间的上限受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地区,原告和被告所在地适用的小额标准不一样,会损害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在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可能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小额标准,但是诉讼标的对于争议双方可能都是“大额诉讼”,这种情况下因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丧失上诉权对当事人也不太公平。 并且这一区间的规定将超过上限的案件排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但是事实上,在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地区,法律规定的小额标准比较低,不同人群对小额的理解不同,很多案件的标的额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的额,但是属于简单案件,此类案件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明确。法律规定的小额受经济影响,但是小额的确定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为标准,这个标准太宏观了。
4、法律定位不科学
我国立法中对于小额诉讼的法律定位不科学,小额诉讼程序依附于简易程序下,其到底是简易程序中的特殊程序还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诉讼程序模糊不清。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标的额的具体限制。我国立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依附于简易程序,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它是我国一个新增加的诉讼制度,但是应该与简易程序并列。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原则不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一般是财产性案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选择管辖的法院。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是地域管辖,一般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都比较小,原告一般经济方面处于弱势,如果被告的住所地比较遥远,原告就要考虑路费与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是否值得提起小额诉讼,可能会导致原告放弃诉讼。若找不到被告所在地,原告就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双方当事人也可能适用的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不一致,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无论适用哪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小额适用标准,都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统一。
(三)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受限制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我国新出现的诉讼程序,具有一审终审的特点,但是一审终审本身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冲突。 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适用的,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担心缺少二审终审制度的保障,自己会受到不公正的审判。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了限制,不能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造成不好的影响。小额标准的规定则直接排除了标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上,由于不同地区的公民对 “小额”的理解不同,当事人双方有时都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标的额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小额标准,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单一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一审终审的特点,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方式只有向原审理法院申请再审,救济方式过于单一,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小额诉讼的再审救济方式,无法满足当事人的救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目前的救济途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司法解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申请再审要基于《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样严格的要求让当事人想要通过再审程序救济变得尤为困难。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单一,再审程序复杂,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不服法院判决,采取信访、闹访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