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在打击信用卡诈骗案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于1996年出台了审理诈骗案件的相关解释,该解释不仅规定了给此类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同时还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具体含义。 200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又增加了一种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008年,为了解决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此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捡拾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经历了上述一系列的立法补充与完善,才有了现行《刑法》第196条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较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可见,在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还会有新的变化。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学说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形成了传统“四要件说”和新生“三要件说”两大学说。“四要件说”认为犯罪的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而“三要件说”则认为犯罪的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三个要件。不难看出,“三要件说”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的诸多因素进行了新的组合、归纳与简化。但是,在目前的司法活动中,大多数司法实务人员仍惯常采用“四要件说”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因此,笔者将从“四要件说”出发,对信用诈骗罪进行犯罪构成的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1。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犯罪主体一般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而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外,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其他罪名的行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法条中并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则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
2。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法条中只对“恶意透支”这一种行为方式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对前三种行为方式均未明确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部分学者及司法工作者认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前三种行为方式无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因在于立法者之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分,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与单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普通诈骗有所不同。而通说则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诈骗。
笔者认同通说的看法。作为一种贪财性犯罪,诈骗犯罪是通过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相来完成的,其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不成文的构成要素”。那么同样的,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判定是否构罪的关键。
3。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刑法学界的理论对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客体内涵,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而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复杂客体说慢慢的成为了主流学说,即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的,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