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维美德造纸公司自2012年以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资金紧张,亏损不断增加。截止2012年10月累计亏损人民币1423万元,预计全年亏损3414万元,资金负债率高达56。36%。截止10月底,公司内部借款余额达人民币2800万元,拖欠内部货款人民币3000万元,外部货款人民币2200万元。公司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符合初步裁员的实体要件。从程序上看,公司满足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要求,并提出了裁员方案,且就裁员背景、裁员人数、经济补偿等方面与工会达成了一致。同年12月12日,公司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递交裁员方案,虽然该方案没有载明被裁员工的名单,但对裁员的方向、人数、范围指定明确,且得到了行政部门的同意。因此,公司的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有效。员工米蓝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解除合同的对象。所以公司做出的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公司向米蓝支付了12个月平均工资27倍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000元(税前)以及医疗费3778。66元。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高于法定的标准。因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认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不予支持米蓝2013年5月生活费440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
经济性裁员制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早在1994年我国就颁布了《劳动法》,对经济性裁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规定太过笼统,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于是我国又颁布实施了《企业经济性裁减规定》,对其规定更加细致。但是,金融危机后,全球经济形式不容乐观,各国企业的裁员风波层出不穷。于是我国为了顺应经济的发展,在2008年又颁布了《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经济性裁员制度,主要可以看出对经济性裁员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制,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即在实体上,如何认定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对于“严重困难”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如果在程序上有瑕疵,比如没有提交被裁人员的名单,没有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或者没有正式公布裁员的名单,裁减程序不完备是否必然导致经济性裁员违法?
二、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作为裁员发动主体的用人单位设置了一系列的实体性规则,但对这些规则的具体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在适用中,对某些规定的性质和内涵也存在分歧,笔者结合上述案例,主要归纳了以下问题:
(一)许可性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将企业启动经济性裁员的事由列举为四种。[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笔者结合上述引入的案例,对“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这一事由的认定进行讨论。对于经营“严重困难”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的界定是否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二是经营“严重困难”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关于经营“严重困难”的规定不是一种定量的标准。不过,依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2条可以看出,“严重困难”的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就需要政府批准认定。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中并没有规定由政府认定企业生产经营是否属于“严重困难”;其次,政府制定“严重困难”标准的这一规定颁布在二十年前,已经无法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最后,由政府进行批准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法律没有具体授权政府哪个部门有权对此进行界定,即使企业想办理审批也没有办法。在实践中,如果企业在发生经营“严重困难”后,还需要逐级上报政府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启动经济性裁员,不仅不能解决经济危机,也会难以执行《劳动合同法》对此款规定的规定。从《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上看,是希望企业在经营“严重困难”时,可以通过经济性裁员进行自救,以避免情况恶化。而为了防止企业独立裁员,并不需要利用政府审批进行干预,而是对企业裁减人员进行一定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当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为了防止情况恶化,可以自行启动经济性裁员,无须取得政府对“严重困难”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