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法律都相应的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 日本昭和三十四1959年4月13日法律127号《商标法》第32条。]依据规定,可总结出适用在先使用权的四个条件:一是在申请人申请前已经使用;二是使用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三是使用对象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四是该商标已在消费者中驰名;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对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也有所规定,[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权原则需要满足:一是对时间点的要求:在先使用人对该争议商标的使用在商标专用权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进行;二是主观状态基于善意;三是二者争议的对象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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