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监护权撤销情形细化标准不明确

《意见》第35条虽然明确列举出了撤销监护权的七种情形,对原来笼统的撤销条件进行了细化,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七种情形在实际案例中使用仍然存在一些困难。这七种情形没有明确撤销标准,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提出撤销申请。比如第35条第二项“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已经导致未成年人严重伤害,什么程度是严重伤害危险,是按照医学上的严重伤害还是刑法规定的严重伤害?严重伤害是否要划分等级?是否需要伤害程度?并且已经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了,只是先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才撤销监护权。其实监护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构成对未成年人故意伤害、遗弃,可是在监护权的笼罩下,只是先进行教育改正。又例如第七项“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其他是哪些其他情形,这里说的太笼统,没有明确的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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