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笔者把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归纳为:刑事和解是在有关刑事案件发生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受害人直接面对面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来确定犯罪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国家专门司法机关审查通过后作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依据。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加害者既可以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受害者的伤害也可以得到弥补。
1.2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部落时期当时的一些制度就已经体现出了刑事和解的思想,但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北美的加拿大和美国 。由于在传统的刑事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日益关注对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和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对犯罪人的实际改造效果和犯罪人能否真正回归社会,既是检验刑事司法体系是否完善的标准也是其力求实现的一个主要目标。但是在传统的以监狱为主要场所,对罪犯进行强制改造的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弊端,这种模式是将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给予关押,并强制劳动以对罪犯进行改造。在这种环境下,罪犯丧失了与社会有效交流的方式,从而使其孤立于社会之外。“由于尊严与自由的丧失使他们对社会更加敌视,其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愈加的扭曲,监狱改造还存在一个更加严重的问题,既罪犯之间相互影响最终出现交叉感染的现象。”
如一些人身和社会危险性低容易改造的少年犯、初犯和过失犯等在监狱中和那些重刑犯一起关押进行劳动改造,因此在改造过程中就很容易受到这些人身危险性高改造难度大的犯罪人影响,如不给予应有的重视并加以正确指引很容易变的更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以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并进行强制劳动这种改造方式,虽然在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有积极作用,但是其固有的弊端我们也应该重视。
与此同时,当一个人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后,在当前的主要以监狱等对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的犯罪改造改造模式下,在人们的心里作为“罪犯”的身份就会跟随他终生,在对其改造和回归社会的过程中,他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人们对其的这种歧视态度很容易使他们产生仇世心理,从而做出一些报复社会的行为,最后很难真正回归社会。当前刑事司法的这一弊端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在被害人理论没有出现之前,传统的刑事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很容易出现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要求被忽视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只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往往只会以证人的形式加以利用,他们的正当利益很少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经常别戏称为“被遗忘在角落中的人”。被害人理论产生后有效的改变了这一状况。在过去的几十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在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地成效。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得以产生并快速发展,并使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
苏力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利用“法治的本土资源”为分析工具对秋菊的困惑进行过探讨,如果仅仅从解决秋菊纠纷的角度考虑,那种正式法律的解决办法似乎也无可非议 。同时也应该看到很多法律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是“一锤子买卖”,法律只是调解纠纷的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涉及长久的关系和利益的纠纷,法律武器只是人们迫不得已的工具。在秋菊的案件中,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的普遍且客观的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从当事人的生活持续性不仅没有益处,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严重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发挥作用的,在可预见的未来仍将被村民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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