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约自杀行为的分类

本篇文章探讨的相约自杀,是指行为人本身有让本身以外的第二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利的故意,然后事先约好与别人共同终止自己生命的行为,当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却自杀未果或者没有自杀的行为。行为人主动寻求或明明知道因自身的参加而有一定风险导致别人自杀却置之不理的做法,本来的目的上也有让别人死亡的想法,实际上也特别乐意地施行了一些的唆使、协助、诱骗别人一起约定自杀等做法,该行为表达的方法为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与没有差错的做法导致别人自杀的行为相区分。

互相约定自杀的行为依照其方法的差异,正常分成下面三种情况:一、欺骗他人相约自杀;二、同意自杀者杀人行为,包含受自杀者的嘱咐杀人与得自杀者的承诺杀人;三、参与自杀者自杀行为,包含唆使别人相约自杀行为和协助别人相约自杀行为。下面将依据上面行为的表达方式进行详尽剖析各个行为类别性质的认定。文献综述

三、我国相约自杀行为的现状

(一)欺骗他人相约自杀行为

欺骗他人相约自杀行为,在此文章中讲的是其中一人为促成受害人自杀,而以一起约定自杀当作名号来诱骗另一方施行自杀行为,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自杀意向和自杀举止行为。该行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常依照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表现为:行为人实际上是想让别人失去生命,且正常情况下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事实上编造假象来蒙骗别人,使别人误入错的认知而施行自杀行为,从而导致别人自杀死亡难以挽回的局面;主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能够准确意识到欺瞒别人一起约定自杀所引起的结果;客体上侵犯了别人的生命权利,是一项较恶劣的犯罪行为。

对诱骗别人相约自杀行为本质方面的认定,理论界和实际中的争论点特别多,一般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其中一人诱惑欺骗另一人约定一起自杀,而行为人其实并无自杀意愿和自杀举止的,对诱惑欺骗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463页。]二是有不法侵占别人钱财目的的从而诱骗别人自杀的以抢劫罪来量刑。这两方面都合乎理由,但也各有弊端,这两方面概括性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并无区分欺骗他人自杀行为的主观目的,缺乏正当理由。本文认为,对欺骗别人自杀的做法应该定性应从主观目的上对其进行区分,但是行为人在别人人自杀死亡后,另起邪意带走被害人钱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499页。]

(二)同意自杀者杀人行为

同意自杀者杀人行为,分为受自杀者嘱托杀人和得自杀者承诺杀人。我们国家在刑法方面对两方面的含义并没有作区别解释,均指受已经有自杀意向的人嘱咐和答应,而剥夺别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同意自杀者杀人行为是两个行为人共同约定自杀,但由于其中一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却下不了手而请求另一人剥夺自己生命,然后另一人再自杀的行为。如果双方均死亡,则无任何刑事责任;如果其中一人在杀死相约自杀者后却放弃自杀的,那么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罚。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同意已经是刑事诉讼方面的重要抗辩理由,该同意或承诺行为能不能够切实的阻却行为的违法犯罪性,变成真正符合法律的抗辩事由,应该把它们区分开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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