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中,以全票通过决定的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给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官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都属于犯罪行为,而官员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认为是犯罪。这里面的“不正当好处”就已经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罪的标的范围内。既然是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而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具有约束力。
四、性贿赂入罪的争议
性贿赂入罪在我国早就不是一个性问题,刑法界的学者对其持有各自的观点。在现今社会,随着官员的腐败,权色交易的日益增多,人们对性贿赂的关注也越来越多。在1980年到1990年期间,我国刑法界的学者对性贿赂是否入罪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但是由于性贿赂不是一般的贿赂行为,它的特殊性,使得学者们对性贿赂入罪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必须入罪,有的认为不应当入罪。下面让笔者总结一下学者们各自的理由
(一)反对性贿赂入罪的理由
第一,“性贿赂”一词与贿赂的定义不符。前面的概念已经表明了性贿赂的白底是“性”,贿赂犯罪用的是财物买通,“性”和财物是两个概念。所以,贿赂的标的只能是财物,不能是“性”。高铭暄教授曾经说过,性贿赂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再为性贿赂单独设立一个罪名,这有点不适合,性贿赂其实就是官员的性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属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该由法律来审判。
第二,“性贿赂”违反了谦抑性原则。谦抑性是指少用或者不用刑法,就能起到最大的效果,控制或预防类似的犯罪行为再次发生。性贿赂现象能运用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措施来控制,最后不能得到控制才能用刑法。刑法的这个原则有以下几个特点,不可替代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而性贿赂与这三个特点抵触,首先,惩治性贿赂者可以用道德来来约束:其次,在实施性贿赂罪时会遇到很多麻烦,很难具体实施,就算实施了,要消耗大量的经济和司法者的精力,不具有经济性。
第三,性贿赂入罪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取证、量刑。权色交易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取证唯一的合法方式是犯罪嫌疑人的自己的陈述,除了这个很难取得其他的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结果就是这个成为孤证。而且,受贿者自己不可能承认自己在进行权色交易,顶多承认自己在进行嫖娼,很难证明他在进行性贿赂犯罪。即使拿出证据,但受贿者不承认,一口咬定是自己的生活上的性行为,就是生活作风问题,自己的道德问题,法官很难对其进行判决,都是做一些经济上赔偿不了了之。
第四,性贿赂现象也能被道德所约束。本来有的是道德规范来限制的,但非要用法律来规范,就形成了冲突,让法官难以判决,判决的结果容易引起争议,给司法工作者造成工作困难。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万能的,有些行为是不能被法律解决的。性贿赂是个人的性行为,是官员的生活不自检,这属于道德来调整。但给行贿者带来了不正当的利益,这可以由法律来约束。但前者是道德来约束,上升为法律约束的地步,这对国家刑法体系的建立是不利的。因为从古到今,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性行为是个人隐私行为,属于道德约束,自己约束,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来调整的地步。
(二)支持性贿赂入罪的理由
第一,性贿赂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入罪的标准。性贿赂也是一种贿赂行为,它对社会同样会造成危害性。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性贿赂侵犯了国家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影响社会zhuyi的建设。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在权色交易中,满足了生理上的需求,给行贿者带来了不正当的利益,可能造成他人或者政府的损失,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的环境。还有可能让性贿赂的受贿者利用国家授予的权利,染上贪污腐败,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三,性贿赂会导致一个家庭或者多个家庭的毁灭,败坏社会风气。笔者认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性贿赂比一般性的财产型贿赂还要严重,有时财产型贿赂不能成功的性贿赂能轻易成功。一些腐败的官员,对财产没兴趣,但对性非常渴望。还有一些官员怕财产被查出来,容易暴露,有证据,性贿赂就一时痛快,还不容易取证,抱着侥幸的态度接受性贿赂,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我国现今社会上的性贿赂犯罪现象很多,还在不断的持续增长。性贿赂一旦实施,就会导致其它的不法行为的发生,并对社会造成危害。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