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研究 李博彧(2015)[16]研究得出,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设立法律法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将导致其适用的法律标准也不同。导致了竞争环境不公平。增加了监管的成本。 宋毅(2007)[17]对私募基金监管体系进行了研究,其认为私募基金监管踢死的发展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细致化针对化。不可盲目监管,也不可没有监管。监管的力度应当由监管的成本与收益综合考虑得到。 刘彩霞(2013)[18]提出了一定变通之后的有限合伙制是最符合我国现状且能够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实现迅速发展的组织形式。但我国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制,从设立、决策到退出各个阶段私募基金的运作都需注意法律风险并加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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