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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一定的资合性,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它是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资合性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资产为基础的;而人合性则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股东信誉为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存续也都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尊重各个股东的意志。事实上,我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也比较少,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相当。所以说,无论是从公司的设计与成立来看,还是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关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资合性而言更强。由于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应当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因此,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消失了,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其结果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还会使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造成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基本人权——财产权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
    (三)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质。公司股东向外转移股份必须经过特定的内部程序,加上股权交易缺乏完善的交易市场,这些都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公司外部人员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关系,或者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那么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也不会去接受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股权转让机制,就无法保障股东的财产权利。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比较
    对于股东退股机制,许多国家也早已就此做出过相关的规定。下面,我将介绍外国的具体规定,并将其他国家的做法与我国的做法作个比较。
    (一)美国
    1、美国的做法
    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3条规定:如果公司进行下列五种特别交易,则公司必须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反对这些特别交易的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1)公司因为与其他公司合并;(2)另一家公司通过公司股份交换计划而取得小股东所有的公司;(3)公司所为的所有财产或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财产的出售或交换,而此种出售或出卖又不是在公司的正常商事活动中所为;(4)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公司持异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5)公司所采取的任何其它行动,如果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细则或董事会决议,小股东有权对这些行动提出反对意见并因此而由公司购买他们的股份。
    2、与我国的对比
    与我国的规定相比,可以看出,美国商事公司法同样规定了在发生并购的事由时,股东有权退股,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在美国,只要发生并购事由,股东就可以要求退股,而在我国,只有当公司在合并的同时有转移主要财产的行为,股东才可以有权要求退股。可见在这一点上,美国的要求比较宽松。对于美国商事公司法的13条第三项,关于出售公司所有财产的情况下的股东退股,要求该出售活动不是在公司正常商事活动中,而在我国,只要是公司有出售主要财产的行为,股东即可要求退股。由此看来,在这一点上,我国的要求比较宽松,对于股东的保护更加全面。但是,这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就是:究竟哪些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呢?这有些难以确定,究竟指的是公司大部分的财产,还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的财产,这一点无法确定,这也会在实际中导致界定不明确。一旦有不明确,股东就难以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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