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商标作为依附在商品上的标识,在商品与消费者之间搭建了桥梁,因此涉及商业利益,需要商标法来维护商标专用权 。阴丹士林作为畅销商品,其商标能传达关于商品质量等相关信息,作用重大,因而围绕阴丹士林商标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大致分为伪造商标和近似商标纠纷两类。
一、伪造商标
(一)1932年前关于伪造商标的纠纷
20世纪初,上海等地纷纷建立了染织厂。1925年“五卅”运动后,抵制洋货运动兴起,国产布得到发展的机会,我国各染织厂也相继开始大量生产阴丹士林布。
1928年8月,浒墅关邮政局长递函给上海总商会,请求根据两张“德孚洋行”阴丹士林布的传单来调查其究竟是何国产品,而总商会发现传单上还有“光华染织厂”出品的字样,难以判断转而请上海振华堂棉布公所来调查。振华堂棉布公所认为,无论是东洋、西洋,还是国产的棉布,都可以印染阴丹士林布,所以很难确定是哪国产品。至于“光华染织厂”,则是完全华股。 这一事件中涉及到“德孚洋行”和“光华染织厂”两方。光华机器染织厂也生产阴丹士林布,并在1928年4月向南京国民政府“全国注册局”呈请注册了“龙船牌”商标。“德孚洋行”则是“大德颜料厂”在中国的代理。当时国内的颜料基本来源于西洋,其中大部分又是来自德国,其次是英美等国。而德国的“大德颜料厂”掌握了阴丹士林染料的技术,“德孚洋行”也得以控制着国内阴丹士林染料的销售。1929年8月17日,“德孚洋行”委托律师在《申报》上发文称阴丹士林布、士林布及士林蓝等注册商标是使用于专以阴丹士林颜料所染成的色布上,因而如果“有染坊或布匹商人等以非专用阴丹士林颜料所染成之货物,而亦使用上开之商标名称或类似之名称者”,视为“故意伪造商标罪”,并郑重警告不经”德孚洋行”的正式允许不能使用上述这些注册商标和印记。还附上了晴雨牌阴丹士林的商标图样。 之后每隔一周,从1929年8月24日至9月7日在《申报》登文,声称无论何人如果能找到确切证据证明任何染坊或布商制造或经售的所谓“阴丹士林布”或“士林布”或“士林蓝布”不是只用阴丹士林颜料染成的,就能获得一百元的酬资,再次强调了阴丹士林这一名称是专用于只用阴丹士林颜料染成的棉质布匹。且该商标已经过南京商标局注册在案。 这四则文章都表明“德孚洋行”对阴丹士林商标专用权的维护,换言之,只使用“德孚洋行”经销的阴丹士林染料染制成的布才能称为阴丹士林布,还需在布边贴上“德孚洋行”提供的阴丹士林商标标记,否则就不是真正的阴丹士林色布,而要当作伪造商标处理。文献综述
“晴雨牌”(来源:《申报》1929年8月17日,第3版)
在此期间,“光华染织厂”也在《申报》上从8月21日至23日接连三天发布启事,称在市场上发现了伪造“光华染织厂”龙船商标的货物,若查出假冒就会依法重究。 此后,受伪造商标风波影响,上海光中机器染织厂于9月22日、24日和26日也在《申报》上发声明,强调了晴雨商标阴丹士林布是德人专利,该厂生产阴丹士林布也得到了德人的允许。 10月18日“德孚洋行”再次登报禁止冒用阴丹士林布、士林布、士林蓝等商标。1931年4月21日、23日、25日、27日,徐永祚会计师代表光华机器染织厂声明龙船牌商标注册专用权,声称已查清冒用龙船牌的厂家。出于顾念同业之谊,既没有依法办理,也不公布其厂名,但需发表声明强调相关刑法上的处罚,以儆效尤。 早在北京政府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的《商标法》中,第39条就对伪造商标做了相关规定,“意图自行使用或令人使用于同一商品,而伪造或仿造他人之注册商标者;以使用伪造、仿造商标之同一商品,交付或贩卖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其物件。” 此后国民政府于1925年9月12日在广东公布的《商标条例》,在第35条中规定上述行为“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其物件。” 可见,相关刑罚从一年以下徒刑变为一年以上,此种刑罚加重,间接反映出彼时违法商标法者较多。至1928年,更是将相关惩处规定写入了《中华民国刑法》。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明知为伪造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这些法规不仅针对伪造、仿造商标者,连知情却交付贩卖者也一并处罚,以此保障商标拥有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