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在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该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因而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实施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故意且具有营利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罪的客体为作品,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列举的四种犯罪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同意,包括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复制发行的行为,又或者基于伪造的或者变造的授权许可文件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行为,也包含超出授权许可范围行使权利的情形。来自优O尔P论R文T网WWw.YoueRw.com 加QQ7520`18766
“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是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对于“及其他作品”这一概括性规定,这里应该作同类解释,要求其内容必须与刑法明文列举的内容具有同质性。
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所谓“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印刷、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所谓“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为满足大众需求,通过销售、出租、赠与等方式提供自己作品的原价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对于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的侵害行为,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主张是指复制并且发行的行为,按照该种观点,单纯的复制或者单纯的发行行为都不构成本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复制发行”是指单纯的复制行为,该种观点认为发行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种解释将“复制发行”限制解释为单纯的复制行为,违背了文理解释的逻辑。且根据刑法分钟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其处罚更轻,较其行为之更重,显然不合理。笔者主张“复制发行”是指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专有出版权”是依出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指图书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从而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他出版者未经专有出版权人同意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权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约定的地区范围内,也不得授权许可他人享有和使用。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录音制品”是指对任何表演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论文网
对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名人的美术作品,署名人姓名,假冒名人的亲笔签名,此时侵犯名人的著作权,或者在第三者的美术作品上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术作品,此时侵犯的是第三者的著作权。但是,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只会导致姓名归属上的混淆,侵犯的是他人的姓名权,而并未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因此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