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历史早在1964年召开的加拿大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学者们就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美国是首个以法律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的。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该制度要求,凡是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联邦建议或立法议案及重大的联邦行动,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4]。此后,各国家纷纷效仿,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瑞典在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1972年6月,日本内阁批准了公共工程的环境保护办法,首次引入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思想,并于1997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德国、加拿大、俄罗斯也相继颁布法律建立该项制度。50620

我国自1973年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后引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经历了30年的时间,才真正建立起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核心,由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5]。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律规定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1998年,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责任、程序和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我国九届全国人大把《环境影响评价法》列入立法计划,于2002年10月28日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的里程碑。截止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立法,在建设活动中推行该项制度。

 研究现状

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可分为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评价(主要为环境现状质量评价)以及环境影响后评价,这是一个不断评价和不断决策的过程[6]。自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立以来,该制度也处在不断完备的过程中,目前国内外对该制度的研究都已经发展到了后评价的阶段。

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实施后,对提出的环境补偿措施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核查和评价,并且提出补救措施或办法,实现建设项目与环境的相协调[4]。环境影响后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为基础,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等开发活动完成后的实际情况为依据,是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深入。

荷兰是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先行者,早在1986年,荷兰就开始了环境影响后评价。荷兰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基本与其环境立法中的后项目分析(Post Project Analysis, 简称PPA)的内容一致,即在项目决策以及实施乃至退役的的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研究。这样的研究工作能够保证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所提出的建议,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效率。之所以将后项目分析列入环境影响评价中,是因为后项目分析可以确定影响预测的精度和减缓措施的有效性,以便把经验推广到类似的未来项目中;可以评估环境管理的有效性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以改进全面的项目环境管理。国际上对环境影响进行后评价是为了确保项目审批的费用及条件的实施,验证环境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为了应付意想不到的变化和条件;调整缓解措施和管理计划,通过改善环境影响评估方案和项目规划,学习和交流经验。

国内在环境影响后评价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营的过程中,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并且报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和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督促施工单位对环境的影响后评价,采取措施改善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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