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林某与邱某构成部分共同违纪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
就本案而言,显然林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虽然邱某收了叶某的钱款,其职务为公司员工,没有执行公务,对其个人而言,不可能有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如果否定林某和邱某成立共同违纪,这就意味着对邱某的行为不能作为违纪处理,其不合理性比较明显。假如林某后来没有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邱某属于共同违纪可以受到纪律处分,而实际上邱某的收礼行为为林某的受贿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在这种情形下邱某的行为反而不成立违纪,显然也不合理。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在刑法理论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比较合理地认定现实中的共同犯罪现象。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合谋共同盗窃,甲在路口望风,乙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乙盗窃的故意已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对乙应认定为抢劫罪。
同理,在本案中,2015年邱某收受叶某60万元并告知林某,林某让邱某将钱收好。邱某与林某有共同收礼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其二人构成共同违纪。只是后来林某又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林某从收礼的故意转化为受贿的故意,林某收受叶某14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所以,邱某与林某在收礼违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违纪,对林某行为为认定受贿罪,对邱某行为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党纪严于国法,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必先违纪,有很多违纪和违法都具有重合的性质。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要执纪又要执法,要把纪律和法律的两把尺子都用到位,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定性准确、错当其罚、罚当其错、不枉不纵。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范的是共同加害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条却只是使用了“共同实施”一词来界定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第8条重新确认了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对此,有论者持否定的观点。他们依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认为所谓“共同”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即数人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