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贯彻自己责任的侵权法中,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仅要求受害人原则上应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还以“肇因原则(Verursachungsprinzip)”为其基本规则。依据肇因原则,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只能针对那些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受害人应当证明究竟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害。申言之,肇因原则要求受害人负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要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就必须既要证明加害行为与其权益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同时,还要证明权益受侵害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5]当加害人是单独一人之时,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态表现为“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受害人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无太大的困难。可是,如果加害人是多人,他们共同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了多个或同一损害,此时因果关系形态就表现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受害人想要证明证明每一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因为缺乏证据而面临很大的困难。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谋伤害丁,甲上前拦住丁,乙望风,丙殴打丁。如果受害人丁想要甲、乙、丙三人均向其负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证明他们的过错之外,还要证明他们的侵权行为与自己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丁要证明丙的殴打行为与自己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可是他想要逐一证明甲拦住自己的行为、乙望风的行为分别与自己所受的损害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就非常困难了。再如,A、B、C三人比赛扔石头,看谁扔得最远。三人均向远处各投掷了一块石头,其中一石击中路人丁的头部,造成严重的伤害。对此结果,甲、乙、丙三人均未料到。至于受害人丁更是无从知道击中自己的石头是何人所扔,此时依据肇因原则,受害人丁如果不能证明究竟是何人所扔的石头击中自己,就不可能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标准答案: C、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由于在多数人侵权的时候,受害人面临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困难,因此侵权法上特别确立了共同侵权制度来消除受害人的此种困境,以期保护加害人,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共同加害行为作为最为典型的一类共同侵权行为,其规范目的就在于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die Beweisnot)而面临的困境,它是侵权法对肇因原则的突破,属于例外规定。[6]
(二)作为肇因原则例外的共同加害行为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由于数个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分工,并非都是直接从事加害行为的人,所以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方式以及作用范围是不同的。例如,在团伙实施侵权行为时,头目负责侵权方案的拟定,而手下又各有分工。按照肇因原则的要求,受害人想要团伙的每一个成员都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势必要逐一证明每个人的行为与其权益受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原因力的有无)以及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对此,受害人显然是难以做到的。为了改变受害人的这种困境,侵权法上特别设立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通过将那些具有意思联络的数个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可以有效的实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