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标准答案: C。
此外,劳动力入股又类似于劳务出资,但也有所不同: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以劳动产生的效益服务于投资主体;不同之处在于劳务出资中往往要求技艺水平较高,劳务出资者仅参与分红,不享有由劳务产生的向投资主体购买物品的债权额度。而且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以及2019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条均规定“成员不得以劳务……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之所以禁止以对该社的债权或以劳务作为成员的出资,均与维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效责任财产,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人利益有关。因为成员以对该社的债权或以劳务出资,均有出资不实之嫌:(1)成员以对该社的债权出资,不仅容易诱发合作社与成员虚构债权导致出资不真实,而且由于债务人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无法因成员的债权出资而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尤其是前文提及的党支部领办合作社发放的“工票”上载明的债权,并未因其转为成员的“创业股”或“劳动力股”而归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成员仍然可以用“工票”向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并且“‘工票’使用完后可以继续留在账上按照股份参与合作社分红”,足以表明成员以“工票”上载明的债权出资不实,或者存在以“工票”向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的形式抽逃出资的现象。(2)劳务以出资者人身为载体,因不能与出资者的身体分离被单独转让,而无法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正因为劳务出资者无法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以及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64条第2款也规定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与有限合伙人都不能用劳务出资。由是观之,若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者以劳务出资,因劳务无法被转让、不能用于清偿债务,也属于出资不实。
据上,以劳动力入股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出资财产的规定,而且有出资不实之嫌;如果劳动力作价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就相当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人宣示了不实的责任财产。因此,党支部领办合作社实践中不宜将劳动力作价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但是,为了保护村民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推进党支部领办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也不宜一律强制禁止劳动力入股。较为理想的应对之策是,除基于对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将劳动力出资额或出资比例登记公示、充分保护债权人知情权之外,还应考虑下列两种既能满足实践中劳动力入股需求,又能平衡合作社成员之间以及合作社成员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处理方式,并选择其一予以补充适用:
一是较为严格的处理方式。借鉴2018年《公司法》第30条以及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范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规定,并基于成员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与成员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劳动力入股者与其他成员一样按股分红亦应同样承担出资到位的责任),宜责令劳动力入股者在劳动力折算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应合作社债权人的请求以其他财产对合作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应其他成员或合作社请求在一定期限内以其他财产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合作社扣留其可分配盈余份额冲抵其出资);同时,劳动力入股时的其他合作社成员应对前项补充赔偿责任或补充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劳动力入股者追偿。以劳动力入股的成员,经合作社催告补充出资,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补交,则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合作社章程或者成员会议决议对其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成员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甚至可以通过成员会议决议解除该成员的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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