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票据是活跃在商事领域之现代化支付结算工具,票据法之现代性不容置疑,但这也是其他商事部门法所都具备之普遍性特征。从立法本位持久性和票据规则稳定性挖掘出票据法之古典性性格特征,却使票据法从诸多商事部门法中脱颖而出,戴上一副古色古香美丽光环,对梳理票据法历史发展规律、指导现代票据立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和继承价值。中国票据法在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也必须认其独特古典性,追求票据流通性之持久立法本位始终不应偏离;寻求更为科学、更为现代之票据规则同时,亦不能无视票据规则本身之相对稳定性,从而借助相对稳定票据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价值之实现。此为研究票据法古典性真正意义之所在。其实,此一性格特征在票据法学上鲜有所涉,通常谓之国际性抑或通用性以替代。国际性为固有性或者民族性之相对,学者常援引此作为商法之特性,以区别于固有性征明显之民法。但无论是票据法抑或其他商事部门法,均有国际性特征。票据法相异于其他商法之独特性,在于其国际性特征不唯由经济全球化或者国际商事交易高频化决定,更是由其古典性之稳定性格使然。易言之,从商法之进步性和稳定性特征上分析,票据法之稳定性大于其进步性,其他商事部门法则相反,进步性大于稳定性。中国票据法1995年通过,除2004年作出微型修正之外,并未经历任何立法手术治疗,其原因不可不察,但如此稳作法律体系舞台,恐怕与其古典性并非全然无关。票据法

四、票据法在思维上突破传统,具有异化性

票据法属于“私法二元结构”之商事法一分子,自然具有民法和商法本身诸多共性,但同时票据法又在其自身领域具有独特规范,使其在法律思维上往往能够突破传统,彰显其特立独行之孤性。传统民法法律思维和商法之一般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上难以适用,甚至适用此类传统思维即意味着对票据法原理之背叛,会发生错误推导,可谓之票据法之异化性性格。研习票据法,倘若以全盘照搬民法思维,囫囵吞枣式运用于票据法律关系解析,则会南辕北辙,大有上当受骗之反感。为论述之便,不妨先观其思维异化之部分表现,再同步析其异化之大致成因。票据法

票据法归属于商事部门法,则商法之注重外观性,在票据法上亦不例外。外观主义要求票据行为效力判断,不求意思表示之效果真伪,只观其意思表示之形式。因而票据为一典型文义证券,票据法随之贯行文义责任原则,即票据关系之登场人物应依票据上记载文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倘若票据源体行为(如买卖合约)价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但于出票行为时误记载为Y人民币,票据流通至最后持票人,其付款请求权之行使应以后者为准,付款义务人亦应此文义负责,而不问原因关系之真实交易对价。如以民法思维较真,则票据关系运行秩序将大乱。再如,遭遇票据变造时,负责任之签章者只能以其签章文义负责。中国《票据法》第14条所谓“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即为文义性之彰显。不仅如此,在行为能力对票据行为效力影响性判断上,票据法思维亦有别于民法。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形态中,有效行为常要求相应行为能力即可,不以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但在票据行为效力形态上,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均排斥在有效票据行为之外。对此,前文已有提及,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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