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
司法裁判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行为, 裁判行为正当与否最终是通过裁判文书来体现的。在我国,法官向来不重视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论述,尤其是在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文模式的支配下,司法活动中看到的多数是实体和结果,程序常常被忽略的那一部分。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裁判文书缺乏裁判理由形成的正当性推导,只侧重于判决结果的陈述,如此,裁判文书缺乏说理就成了我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中的一个通病。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太过抽象。裁判文书用简洁的文字阐述案件事实,并根据这些案件事实,罗列用到的法律条文,在未展开论证,缺乏有效推理,没有足够实质性理论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判决结果,使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少联系,也就是所说的判决理由。让懂的人看的迷糊,不懂得人看的不知其所以然,不能以理服人,这样既不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执行,除此之外,还会影响到法院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权威。
2.层次单一。每个案件都有至少一个的争议焦点,但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对争议焦点大多不作具体分析,只是将案件从开始到结束进行简单的描述,对当事人的各种主张也仅仅是给予肯定或否定,很少对做出这样主张的理由进行分析。最常见的是用严格的法律规范主义证明方式,排斥学理分析和使用实体理由,内容上体现在没有站在原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角度综合阐述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从法的价值、目的、本质等层面对判决结果进行分析,也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详略得当的说明,只是选择性的认可对判决结果有利的部分证据,这样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暗箱操作”,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四、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的建议
法律推理作为法官的一种基本思文方法和运用的一种司法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法律推理研究的深入,法律推理越来越受人们所推崇,然而任何一种理论或工具的运用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法律推理也不例外,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为确保司法公正,法律推理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先例判决制度,由最高院汇编有法律效力的案例集
在我国,判例并不是法的正式渊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会定期选刊案例, 但却起不到判例法的作用。换言之, 这些选刊案例对法官而言,只有说服力, 没有约束力,这就导致同样的案件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按理说,相同的几个案件经过法官的推理,判决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现实生活中却不是这样。就如前几年讨论的非常多的一个问题,同命不同价,城市籍的一条人命要比农村籍的一条人命获得的赔偿多的多,司法机关做不到同案同审,势必会引起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如果我们借鉴普通法系的先例判决制度,由最高院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集,并赋予该判例集一定的法律效力,那么法官就可以最大程度的做到同案件同审理,保证司法公正。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在处理相同案件时,简单依照案例集中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判决,而是根据所给案例的判案推理模式来处理案件。整个案件的法律推理过程才是案例集的精华所在,也是法官要掌握的关键所在。
(二)判决书中适当展开法律推理过程的论述
判决书是法律推理的书面表现形式,而我们日常生活中见到的判决书大多数是简单化了的,特别是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体现不出法律推理的过程。所以,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作出适当的说明,如此一来,不但能使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大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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