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就业范围是有所限制的,女性的生理机能与身体结构都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其主要内容是:“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此处需要重点强调一下的是:1、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是法定的。《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种类和工作范围。女职工就业权以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都在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考虑范围之内。如果禁忌劳动范围过宽,就会限制女职工就业的权利,损害女职工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生产、工作。如果禁忌劳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女职工特殊权益则得不到有效的保护。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决定的。
(三)女职工孕期、经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从事社会物质资料生产的同时,还肩负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主要职责。孕期、经期、产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必不可少的时期。在女职工诸如此类的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内,其权利就必须的需要特殊的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6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用人单位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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