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也找到了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的边界。即其在适用对象上,只能针对我国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的无主土地或公共土地展开,而不能适用于已经进入我国财产法秩序并属于其他人所有的非国有土地。在落实方式和程序上,由于“土地国有化”涉及到国家基本财产和经济制度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解释宪法或制定法律,而不宜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来加以落实。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政之初,也是通过“法律具体化”的方式来落实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的。比如,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就曾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关于具体的宪法解释方式,下文会着重讨论,这里暂且按下不表。
(二)土地征收。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是“征收权(力)授予条款”,其赋予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对城市或农村中的非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或者对城市、农村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利进行征用。不过,当国家准备对这些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时,除了“公共利益”这个前提之外,其还应当遵循“依照法律规定”和“给予补偿”这两个条件。在之前的解释方案中,笔者曾经提出,宪法第10条第1款与第3款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授权性规范。现在看来,这个结论并不完全准确,因为这两个条款以及宪法第10条第2款,都是可以分别独立构成完整的授权性规范的。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宪法第10条第1、2款授予给国家的是获得私法上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财产所有权的资格,而宪法第10条第3款授予给国家的则是公法上的征收和征用土地的公权力。不过,这三个规范属于关系极为密切的关联性条款,当国家行使宪法第10条第3款所授予的征收权来征收城市、城市郊区和农村中的非国有土地所有权时, 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为这种征收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三)市场购买、互换和接受赠与等。除了通过上述这两种途径外,国家还可以通过私法方式获得城市和农村中非国有土地所有权,比如国家可以在土地市场上有偿购买非国有土地,或者接受非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赠与,也可以与非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所有权的互换。不过,这种所有权变动方式需要遵循宪法序言所确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采用平等自由谈判的方式来进行。我们甚至可以像荷兰那样,赋予政府以购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而确保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有人担心国家通过市场购买或接受赠与获得非国有土地所有权,会违背宪法第10条第4款第1句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这种疑虑是可以打消的,因为这个条文存在两种解释方案;其一,所有转让土地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转让是买卖、侵占还是其他形式;其二,宪法禁止的只是“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则是宪法允许的。如果我们采取后一种解释方案,那么只要没有违背具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有偿购买、互换或接受赠与等方式来获得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