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概述

2。1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之意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借鉴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中的有益成果,民事再审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它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体系中弥足重要,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运行同样不可或缺。 

然而近些年来,有部分学者主张以三审终审制取代民事再审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一种监督和补救措施,它针对实体及程序上发现错误的生效法律裁判进行事后监督和补救,是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环。民事再审制度可以纠正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现象,这种救济程序既可以维护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又能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有助于建立法律权威,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三审终审制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正确性颇有助益,但由于三审终审制与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性质上的区别,二者的制度功效也截然不同。 因此,民事再审制度仍有其存在的意义,不能以三审终审制代替。

因此,保留民事再审制度,并不断地使其向科学化、合理化完善,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有重要的意义。

2。2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内容简述

研究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方案,就必须先对其具体的内容进行了解和梳理。

再审程序也可以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于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并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解释明确。

再审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启动为主,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为辅。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这三种启动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作为再审制度整体中的组成部分,三者一方面各有特点和差异,另一方面相辅相成,存在一些共性特征。例如,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此处生效裁判包括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中,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都可以适用于再审程序,但是特别程序及其他非讼程序包括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不适用于再审程序。当然,三种再审启动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也进行了考量并加以区分。论文网

2。2。1  人民法院启动的再审

人民法院作为审理案件并做出生效裁判的主体,法律赋予了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自我纠错补救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指导的重要途径。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并不严苛,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也可启动再审程序。此处的“确有错误”,不仅仅包括程序或实体上错误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包括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方式包括三种,做出生效裁判的各级法院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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