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
“无风险,则无保险”,保险是伴随着风险产生的[1],在防灾减损方面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纠纷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近几年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纠纷焦点之一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可见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是引起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应当由法律明确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这也就有了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条文规定的内容上看,本条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
(二)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司法解释二》不仅获得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赞同,而且完善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规定,弥补了《保险法》第17条○1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定的缺失。司法解释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司法为民,让人民平等参与司法活动的的法律导向,也会有效解决近几年法院审理案件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于树立我国司法权威,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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