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显不当的本质
明显不当的实质什么什么?弄明白这点才能更好的适用这一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上讨论合理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更加突出了一个问题: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属于合理性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
对于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一些学者认为是采取的“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内涵。即在原则上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审查合理性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比如在滥用职权或者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只能例外的适用合理性审查。这体现了形式合法的理念。也有学者这样认为,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只是合法性审查,但可以对合法性审查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即严重不合理也属于不合法,把合理性审查纳入到合法性审查中。这体现了实质合法的理念。按照形式合法的概念认为,合法仅仅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等制定法明确确立的法律规则即可,而按照实质合法,不仅需要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则还需要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公共道德等其他法律渊源的要求。这在理论上也有着合理和合法性二元分立的观念,但目前一般认为形式合法有着明显的局限性,主张适用严重不合理也属于不合法的实质合法概念。这在立法上体现出了这点,立法虽然无法消除理论上的争论,但立法对词语的使用和方式是有权威性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显示出了其接受了实质合法的理论概念。论文网
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通过时,就增加和修改了“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标准,并且维持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采用“是否合法”这一表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为行政诉讼法所写的解释读本称: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强调在坚守实质合法的观点下,鼓励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已经包含了合理性。简单的说,明显不当属于严重不合理,也就是违法。
三、变更判决中“明显不当”的适用情形
我们可以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书或书籍中,看到“明显不当”适用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行政程序等不同的情形上。但是在行政法规定的审查依据不是一个,除了“明显不当”,还有“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等。在多个司法审查依据并存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对每个审查依据的适用范围和解释都要考虑整个体系的和谐,确保它们之间既有区分又互相衔接,不能仅仅单一的使用明显不当,作为万金油来适用,明确“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就很必要。
(一) 基于实体裁量的明显不当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明显不当”应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目前一个基本的观念是,明显不当是基于行政裁量行为而言的。因此这就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包含有裁量空间,不然明显不当无从说起。“明显不当”最好理解为是针对行政行为实体裁量问题的审查。换而言之,法律规定有多种可能使用的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裁量选择的空间,而行政机关在这个裁量空间内处理明显不当。文献综述
我们在语言逻辑上可以这样认为,每个司法审查依据都应包含了什么对象,即审查什么问题;又包含一定的尺度,即行政行为是否合格。可以把前者称为 “审查要素”,后者称为“审查标准”。 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角度来看,一个行政行为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什么行政机关依据什么事实经过怎么的程序做出了怎样的处理结果。这些要素我们可以对应概括为更为具体的表述:行政主体、事实证据、行政程序、处理结果等。我们对审查要素的区分主要是依据逻辑,而审查标准主要依据价值判断。对于价值判断问题,在不同的情形下会有不同的判断和说法。比如在日常生活的语言中,人们可能把什么样的违法情形都说成是“明显不当”,特别是把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超越职权、适用错误等行为也说成是不当。但是我们不能把日常用语适用在法律语言中,因为这样会破坏法律体系的严整性。根据前文论述“明显不当”是合理性审查。那么“明显不当”应当具体针对什么审查要素的审查呢?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认为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问题都包含着裁量。似乎明显不当这一标准可以针对任何审查要素。但不得不考虑的是,我国学界对某些概念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