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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与完善(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
1.从本质上来看:离婚损害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是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是指婚姻关系中,只要过错方的行为构成离婚的原因时,无过错方就可以请求离婚侵权损害赔偿。第二是离婚损害。离婚损害是指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即离婚本身。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我国损害赔偿应属于第一种离因损害赔偿。
2.从主体上来看:婚姻过错方没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只能是受害方。所以说,当婚姻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只要受到过错方的侵犯时,受害方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
3.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不仅仅只适用于法定的离婚程序。当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而没有进入法定程序,无过错方仍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4.从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上来看:按照我国新婚姻法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
精神,婚姻无过错方遭受的伤害可能是多方面,因此应该得到全面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理论依据: 1.婚姻关系从夫妻一体化主义到夫妻个别化主义的转化,使受害者要求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变化,使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不同地位也有一个新的变化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以夫权占主导地位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妻子婚后一切受夫支配,无姓名权,无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第二,男女双方地位平等时期,这种平等主要表现在法律上的平等时期,即两者结合后不仅各自的人格,财产独立,权利也独立,同时男女各自承担各自所应有的义务。这种模式很受追捧,因此现在大多数国家都以此立法。
2.婚姻关系从开始的有责离婚主义到后来的破裂离婚主义变化,使离婚损害赔偿成为婚姻受害方一种有效的救济方法。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思想方式的转变使离婚逐渐得到接受和理解,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立法对离婚的限制都在不断地减少。无论是从过错离婚还是到无过错离婚,目前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法律上对离婚的限制的标准也不断的降低。只要婚姻关系难以文持,不管夫妻双方谁的过错,都与是否能得到判决离婚无关,即使夫妻一方毫无过错,法律仍然可以判决强制离婚。这样不仅能够使配偶一方申请损害赔偿的机会增大,而且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会扩大。如果婚姻真的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法院就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平,最小程度的苦恼,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受害一方所受的损害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好的救济手。
法律依据:3.新婚姻法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为离婚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优尔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专门规定,共列举了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尽管也存在有不完善之处,但它为离婚损害赔偿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使受害方在文护自身权益时,有法可依,从而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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