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瑞士、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民法仅对保证人的代位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由于保证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原因关系来请求主债务人予以偿还。

如《瑞士债务法》第50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向其清偿的范围内转移于保证人。保证人在其所清偿的债务届其清偿期后,得立即行使该权利。” 

德国民法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移转给保证人,并且该移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主债务人基于自己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 。依据此款规定,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保证人可以依移转于自己的债权人债权而对主债务人采取行动。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也随着主债权一同移转于保证人。至于从属权利是在保证承担之前还是之后发生,并不影响保证人的受让。

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保证人清偿代位属于债权之法定代位,。台湾民法第74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场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依据此条规定,在保证人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的债权不但不会消灭,反而会法定地、当然地、立即地移转于保证人;保证人在取得该债权之后,即得以新的债权人的身份,向主债权人请求。换言之,即发生了债权法定移转于保证人的效果。

2。普通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其清偿金额给予赔偿。该项权利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求偿权,但独立于保证人的代位权 。同时,保证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清偿的金额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与其分摊向共同保证人提起诉讼,有权获得由债务人给予债权人的担保,这种权利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建立在法院的衡平原则之上的。蔡永民学者认为上述权利并不仅仅是一种代位权,而是认为具有准代位的性质。就代位权的范围而言,英国的判例将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高利息合同条款认定为债权人的个人权利,不能法定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代为后无权向债务人继续主张高利息。 

二、现行法相关规定的学说争论

我国现行法未对保证人代位权作出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对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上述条文的理解,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文献综述

(一)保证人追偿权说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只是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并不承认保证人代位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现行法在条文表述中均使用“追偿”一词,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从未使用“代位”。其二,在我国现有的担保法律制度之下,即使保证人享有代位权,也不能发挥出代位权的功效。代位权的行使原可以使保证人的权益更容易得到实现:在主债权同时还存在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得保证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但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不区分提供物保的主体,一律要求债权人先就物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在物保的范围之外履行保证债务。这一规定已经使得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了保护。 无须再通过设立代位权来进一步作出对保证人更为有利的规定,保证人在进入保证关系时是明确知道其将来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其三,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处于平等地位,存在比例责任关系,所以也应当排除保证人通过代位权行使担保物权保障其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否则会形成循环代位的局面。 其四,保证处于意思自治领域,应该尽量地减少法定介入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在善良风俗及合法的状况下充分发挥其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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