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将养老金、退休金等为期待权的财产,在离婚时不以夫妻财产制为约束,而是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考虑因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见,期待权财产的性质认定对其分割有重要影响。
三、我国婚姻法与公司法对于股票期权界定及分割之立法缺失与争议
(一)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缺失与争议文献综述
1、股票期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当其行权时才会产生财产收益即股票,授权日至行权前,股票期权为期待权,不具有确定财产价值,只有待权期满,股票期权才为既得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法规定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实有财产和权益,对在离婚时未行权情形下的股票期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作规定。而股票期权分割的纠纷多以离婚时未到行权期的情形出现。导致法院对于未到行权期的股票期权采取不予分割,另行起诉的方式。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关于投资收益与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作为婚姻财产。婚姻法未对股票期权的性质作出规定,对于婚内可行权取得股票期权收益的性质认定可以按照其规定。股票期权的收益,虽然是按照法律关系即可定期获得的收益,但是其具有风险性即在行权期到达时,若公司股价跌至约定价格以下,夫妻一方只能放弃行权才能不受损失;其次股票期权本身作为期待权,在一定期限内,夫妻一方可以选择行权与否。具有主观性,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行权取得股票期权收益应当作为婚姻财产。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肯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对取得财产的影响。取得股票期权收益必须通过行权,在行权条件未达到时,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票期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在待权期整个过程中,夫妻双方作为利益的共同体,无论是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还是非经济上的支持,都应当作为对整个家庭生活的贡献。应当以时间比例,确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股票期权作为期待权财产,其对应的股票数量是明确的,而对于选择行权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在结合利益和风险的情况下,对股票期权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