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

   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合意的法律行为与物权登记交付的事实行为结合得以实现。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也有意思主义模式的例外,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并不需要通过登记生效,而是自合同生效时便设立。这条规定的设立,是中国特色使之。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很容易被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所知悉的,所以无需登记生效,自合同成立时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便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合意的产物,在夫妻内部必然是被彼此知悉的,且该契约目的在于夫妻内部财产制的选择,作用仅于夫妻家庭领域内。所以在夫妻内部便可比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采取意思主义模式,自夫妻财产制契约成立时发生物权变动。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中物权变动类型文献综述

也有学者认为“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本文也赞同这种观点,“不动产物权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须有法定原因的发生” 。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产生的结果,在法定财产制中物权的变动是基于婚姻事实,但夫妻签订了契约选择了财产制,这时物权的变动便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区别于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共同签订契约选择财产制,处置分配财产的法律行为,婚姻这个法律事实并不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是双方合意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也就是说这时物权不再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变动,而是基于法律行为。若仅着眼于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特殊性,忽略了夫妻订立契约这一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是不妥当的。婚姻家庭内部关系毕竟具有私密性,根据传统习俗,第三人仅能认识到夫妻财产可能共同共有,但其内部财产具体如何归属,第三人难以知悉,仅能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来确定不动产权的归属,婚姻虽然具有传统习俗上的公示性,但将其作为法律上的公示,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所以笔者认为由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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