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条款并不能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范围并不包括普遍意义上的其他民事行为,只包含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从事的磋商行为。这种行为只存在于先契约阶段内,即从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开始,到对方当事人做出有效的承诺结束。而民事行为则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主要限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的情况,而缔约过失责任还包括合同尚未成立时的情形,其适用要广泛得多。因此这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48条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类型进行了规定,如因恶意磋商、未尽说明义务、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和其他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缔约方受到损害的。至此,缔约过失责任正式成为我国一项法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合同法却并未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而且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并未涉及。由此可见,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尚未完善,仍需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作出进一步的改进。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区别

    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内,从而更好地来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产生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即使二者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文献综述

    违约责任作为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其又被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违约方因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违约责任作为合同法中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方式,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即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拘束力,而只要双方当事人中任意一方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特点   

    1。责任产生的条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前提是存在合同义务,违约责任是结果。无义务就无责任,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从而导致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意味着违约责任只限定于缔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无关,合同当事人也不用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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