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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2)
在一百多个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它们中实行的沉默权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示沉默权”,一种是“默示沉默权”。前者十分明显,一般是有相关
法律
明文规定,即:每一个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定要清晰且明确的,告知对方有保持沉默并且无须回答提问的权利。关于沉默权的案例中,其中最经典的,就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1966年美国因为一个案例,而通过的米兰达规则,内容可概括为,若警察或者法官在对被追诉人做讯问前,并未明确清晰告知被追诉人有沉默且拒绝回答讯问的权利,即履行告知义务,则会被视为是非法取证,由此获得的当事人的认罪供述,则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有罪。而另一部分国家实行的“默示沉默权”,则是指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十分确定的类似“你有权保持沉默”等字眼,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则默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保持沉默以及拒不回答讯问的权利。而“默示沉默权”在法律条文中,一般体现为“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二)沉默权的具体含义
在全球的范围上总结,有关沉默权的进一步内涵阐述可大致总结为两大解释,有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狭义沉默权,另一种解释就是代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义沉默权。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沉默权的内涵和外延有不一样的解释,而这一差异是由被追诉者在其各自的司法体系中的处境所决定的。目前国内学者对沉默权的体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有许多共同点,即国内学者大部分也采用狭义沉默权的解释来理解沉默权,也就是说他们中大部分是认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诉讼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以及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沉默权的概念。下面将会对广义沉默权和狭义沉默权进行逐一解释。
从广义上说,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之一,也就是说公民有决定他想说什么话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得到,沉默权的主体中,除了基本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还要把案情的知情人、相关证人等都包括在内,享有这项权利,这是广义沉默权的内涵。英美法系所阐述的广义沉默权可大致总结为以下,其一,任何一位公民都享有拒绝回答其他任何公民或侦查机关的讯问的权利,而且必须保证的是公民绝不会因他采取了这种行为从而对他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惩罚。其二,每一位公民都拥有拒不回复他人或机关的讯问的权利,尤其是在所问的问题有导致被讯问者不利的情况,除此之外讯问者也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回答的对象是司法工作机关的审查人员,也不因这种行为而受到处罚。其三,在整个审查活动的进程中,任何一位公民以及机关单位都没有权力利用其职权强制被追诉人以证人的身份证出席庭审活动,同时也不能强迫其对法官的讯问或者一些会导致被追诉人处境不利的问题作回答。其四,如果有关部门对被追诉人的一些犯罪行为已提出讯问,那么就意着其他的相关部门再根据此犯罪事实控诉被追诉人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最后一点是,在法院的判决行为出来之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相关审查部门关于其犯罪行为或事实而提出的讯问的行为,而且被追诉人也未自证其罪,在此情形下,任何个人以及司法机关不得就犯罪事实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对其不利的评判。
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狭义沉默权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作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且不回答对本人可能产生不利的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其行使沉默权而将此列为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利证据。此外,若公职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不能将由此获得的证据作为依据在庭审中对被追诉人提出控诉。总结以上可得出,狭义沉默权是被追诉人的专有权利,这一范围内的沉默权也被称为拒绝供述权以及自愿陈述权。而本文所论述的且认为我国应建立的,就是狭义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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