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联合国的法律中是把“任何不正当好处”都纳入到受贿罪的受贿范围之内。并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受贿罪的受贿范围都包括了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中的财物范围与域外相比过于狭窄。
四、关于我国受贿范围的思考
(一)礼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发布的《解释》规定通过对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关系的推定,“将某些收受礼金或者红包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虽然财产性利益说已经成为通说观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应该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时,侦查人员将会面临许多审查难题。因为目前实践中对礼金的认识还未达成同统一,当面对“礼金”的受贿指控时,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或辩护人都会从人情往来,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角度来进行无罪辩解或者辩护,法官在裁判时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礼金,本来是社会交往中人们为了表示敬意或庆贺所馈赠的现金或者财物。刑法中并没有礼金概念,刑法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去规制普通公民之间赠、收礼金的行为。刑法中需要讨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收受与其职务相关的“礼金”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通常都是利用“红白喜事”来收受他人以“人情”的名义赠送的财物,但是由于赠送者不一定当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具体的请求,同时也不能简单地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为赠送者谋取了利益,所以,刑法学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是否合法有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
肯定说,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行贿者早已抛弃了“一事一贿”,“遇事则贿,无事不贿”的贿赂理念和贿赂方式的,纷纷转向了长期“投资”的模式,就好像买股票,不是刚买就能立刻获利,需要时间等股票慢慢涨,涨到一定幅度再卖出,从而获得可观的利益。行贿人开始行贿时,可能是“未雨绸缪”,没有明确的请求,又或是为了几个月,一两年后的事情做规划。行贿人从未明示或暗示过想要利用受贿人的权利得到某些好处,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心有灵犀”,会在适当的时候为其谋取利益。这样万一受到审查,受贿者可以表明他们之间只是正常的礼物馈赠,人情交流,或者拿了钱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再或者“一码归一码”,一年前收取礼金时只是正常交往,一年后的行为是公事公办,并不是权钱交易,不属于受贿行为。文献综述
更有甚者,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认为收取红包是理所应当的,将此定为惯例。对于送了“红包”的照章办事,绝不为难,没有按照规矩送红包的,会被其重点“关照”,百般刁难。虽然这种行为并没有形成受贿行为的权钱交易,但是这种行为向社会释放了强烈的索贿信号,某种意义上比直接的受贿行为的性质更为恶劣。它会使得公民们不敢不送礼金,间接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因此,赠、收礼金的感情投资实际上就是一种彼此心知肚明的隐藏的贿赂途径,现阶段完全可以将这样的感情投资解释成一种行、受贿行为。
否定说,《刑法》第385条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犯罪,若行贿人只赠送了礼金,没有提出具体请求,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收下礼金,但没有当事人谋取利益,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与受贿罪相比较,收受“礼金”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也就是说,收钱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因而不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