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该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成年人应当参与调查、审判。在该制度下能够尽最大程度的协助这部分人员履行自身的基本权益,并监督相关活动项目。该制度的核心即表现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下称未成年人)的权利,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方式向处于讯问、审判、刑罚执行等活动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由此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

早在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预审规则(试行草案)》中,就明确阐述了执法部门讯问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时期,能够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学校代表进行参与当中。1979年的刑诉法要求未成年人在接受询问,亦或是面对评审的过程中,能够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前往现场。 而1995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并且明确阐述了讯问未成年人除有碍正常工作亦或是不可通知的状况下,理应通告家长、监护人亦或是教师前往现场。而后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2002 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均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由法定代理人扩大到了监护人、教师,将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

2003年3月华东政法学院与欧盟瑞慈人权合作中心联合举办的“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圆满召开, 该次会议重点探讨了该制度的基本意义和实用性,分析了国内在此制度领域的生存环境,并对我国如何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出了诸多建设性的建议。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提出对于相关执法部门在调查未成年人时,必须告知调查对象的监护者参与到现场调查当中,同时公、检、法的相关解释也已将可以通知变成了应当通知,只是同时期的刑诉法依然缺乏有关规定。

而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中明确提出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讯之前,理应先行告知相关的嫌疑人的特定代理人前往现场。至此,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终于在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来了,此时距离中欧会议的召开走过了整整十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了针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明。首先,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必须告知审讯对象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现场当中。与此同时,对于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诉讼权利。针对审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陈述完毕之后,代理人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补充。其次,当无法联系到法定代理人时,或者法律当地人应该避嫌情况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成年亲属,也可以是所在单位或者学校的代表人参与当中,同时及时的进行相应的记录。再次,对于到达现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关人员在执法人员办案的同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建议。同时,对于调查笔录以及作用指正笔录需要经过监管人员或者代理人员进行浏览阅读。最后,当审讯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现场必须有女性做工人员在场,以此来应对有关突发状况。

该条规定也基本明确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基础。一是强调法定代理人的第一顺序地位,并且也规定了对应的补充人员。二是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范畴相比较英国由讯问拓展到了审判阶段。三是合适成年人基本的积极履职地位得到了肯定。四是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符合对象也从被告人拓展到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样能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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