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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2)
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地位和身份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一直处于一个模糊阶段,没有法律条文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之前,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想要委托辩护人必须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在此之前都无法委托辩护,这就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程序阶段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律师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地沟通也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收集证据证明其罪轻甚至是无罪,这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仅仅是一种咨询作用。
(三) 严重不完善的司法审查救济体制
1、缺乏独立的内部审查机制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没有一个规范的审查体制来进行约束,侦查行为显得相当随意。这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中表现得尤其明显,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外,对于其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均有权自主决定。这就会导致侦查机关往往会进行内部操作,随意采取侦查手段甚至刑讯逼供,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任意侵犯其人权,甚至在出现问题时也是内部之间相互包庇。因此,建立一个独立的内部审查机制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非常重要的。
2、缺乏中立的司法监督机构和权威具体的司法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关制约措施,在这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了法律监督的角色,这是由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所决定的。但是,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口头意见或者书面通知要求他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当侦查机关不采纳其意见时检察机关既不能强制其采纳也不能对侦查机关进行处分,意见和通知就丧失了实质意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责任而且是贪污受贿渎职等案件中拥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以及侦查阶段中法定的批捕机关,这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在一个案件中既参与侦查又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这是有违诉讼法原理的。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作为一个纯粹的中立者进行监督。只有检察机关合理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才能文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3、缺乏适当的司法救济程序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侦查权广泛而强大导致控辩双方的地位极度不平衡。并且我国目前没有制定法律条文来明确具体的措施惩罚违法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程序来进行保障。此外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为了了解情况以便日后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一定会在第一时间内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此时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效率势必会利用各种刑讯手段,这样的情况下,看守所必定会对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加以阻碍,这样就致使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可实现。[ ]而此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部门限制律师的行为并不能采取行动。由此可见,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一大阻碍就是严重缺失的司法审查救济程序。
除了上述三点之外,我国的侦查程序中还存在一些影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现象,例如:强制措施的滥用,在我国侦查机关经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这与“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国际人权准则相违背,不规范采取强制措施是导致犯罪嫌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这不仅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也使得侦查机关在公众心中的威信和公信力降低。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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