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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渡制度发展与完善从赖昌星案谈起(2)
(二) 对我国引渡制度的分析
中国与埃及一样是文明古国,是有着五千多年历史的文明大国,是生产力发展极其进步的国家,同样需要借鉴其他文明古国的建设经验。但是,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由于皇朝的不断更迭,政策的不停变化,我国的引渡制度建设相对较晚。从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立法机构都没有在任何
法律
中列有关于引渡的相关问题与规定。直到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我国的综合国力与经济实力的不断上升,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也由于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跨国犯罪的发生具备了更加充分的条件,罪犯外逃的现象不断发生。因此建立引渡制度是大势所趋,也是顺应时代的潮流与国家发展的需要。于是在1993年,我国与外国建立了第一个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引渡条约》。这一条约的签订对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与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我国也和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与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或约定。直到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1]。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属于自己的引渡法律。
二、因赖昌星案产生的对我国引渡制度引发的思考
赖昌星案被称作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大的经济犯罪,而主犯赖昌星,自从1999年由从香港逃往加拿大后,十二年间,加拿大政府曾多次被中国政府要求遣返赖昌星,却一直都没能成功。直到2011年,加拿大联邦法院下达判决时,判定以非法移民的方式遣返赖昌星。虽然最终赖昌星得以被移送回国,绳之以法。但是却并非是以引渡的方式,因为前文已经说过,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的需要有契约的联结,因为各个主权国家是自主而具有一定排他性的主体,而契约是“思想的会晤”,有契约就容易产生国家间的会晤,同时,国家间如果有条约会使得这种契约更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而,赖昌星并不是以引渡的方式移送回国,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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