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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死缓制度的发展+文献综述(2)
(二)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并且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换句话也就是说,死缓具体的刑罚就是死刑。
刑法对于具体的案件还需要合理的进行界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那说明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被判处死刑。[8]那么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说是“罪行极其严重”呢?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刑法学界的说法中比较认可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是客观标准说。该学说认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危害性,该学说要求法官在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应该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要揣摩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悔罪态度不良好等一些主观态度因素作为判断依据。第二种是主客观相统一说。这一学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意思是指犯罪性质和危害结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严重。总结起来,包括以下三个要点:第一,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第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第三,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第三种是法定刑标准说。这个学说认为法定刑是对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判的结果。因此,对一个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标准是法定刑的轻重程度。
还有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该怎么去认定。在当今实际司法操作中都是按照死缓的原则来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如何界定的,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确地裁量犯罪分子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论是对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还是对于发挥死缓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重要作用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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