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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卫生法下的民事权利保护(2)
(二)精神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各国对于精神卫生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范围规定各有不同,这里只对我国立法作讨论。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调整对象的主体范围是我国社会上存在的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以及广泛的潜在精神疾病的人,该范围可以说较为全面。[3]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生活竞争压力也变大,精神心理问题不再是一个遥远的话题,而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精神障碍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活动上的疾病,包括精神病性障碍和非精神病性障碍两种。精神疾病的诊断只能通过患者的行为进行判断,没有确定的检验标准,因此对精神疾病患者的诊断具有极大的主观性。现代科学仍不能确切定义精神障碍,人们对精神障碍的表述多种多样,痴呆、疯子、精神病、神经病、心理疾病等等,这些表述相近却不相同,包含许多带有歧视性的字眼。在《精神卫生法》中对于精神疾病患者使用“精神障碍患者”这样的用法,是符合国际上立法实践的。[4]可以看出,该法用词上更为准确严谨,也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削弱歧视的决心和对于弱势群体的尊重,响应了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要求,也更为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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