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中,早期英国法律几乎无法寻找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立法,可想而知英国对于它应用非常谨慎。经过多年,英国法制也经过很大的发展,而惩罚性赔偿在英国运用的越来越广。美国所使用的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英国相关制度的学习,同时在美国得到比英国更迅速的发展,在那里惩罚性赔偿得到最完善化,同样是最广泛化。在美国Genay V.Norris案例中第一次出现“惩罚性赔偿”的雏形到逐渐的完善相关制度,美国法律修正已经经历了两百多年时间。
与之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于惩罚性赔偿有着截然相反的态度,德国民法规定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什么程度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该给予什么程度的补偿。因为德国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过于严厉,它的作用是用来惩罚犯罪,属于公法,运用在私法民事调解中不适合。德国法律公法与私法有着严格的界限,所以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因为私法诉讼中的主体拥有平等的地位。为了保证德国法律中的私法主体平等,在此领域德国不运用这种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在私法活动中,德国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逐步将其运用到私法活动中。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所谓惩罚性赔偿,指在进行补偿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之外,根据相关规定,另外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是将公法引入到私法中来进行强制惩罚化,用来保证受害人的权利的,所以它的力度很大,为了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将适用范围作了明文规定。
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有着重要体现,当消费者以消费的目的进行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使消费者受到损失或者经营者明明知道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有缺陷,却没有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经营者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保障食品安全在我国很重要,因此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在《食品安全法》中。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针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惩罚原因是因为恶意违约行为,第九条惩罚原因是因为恶意实施诈骗行为,第十四条惩罚的原因是因为合同中所提供的房屋面积与所出售的房屋面积有误差,其中主要三处条文并不是所有的都不能进行协商。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商品房属于商品
    目前我国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房屋,除了开发商投资开发建造商品房,还包括在计划经济制度中产生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为工作人员集资所建造的集资房、公民自己建造的私有房。这些房屋是否都属于商品,是否都可以当做商品买卖,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满足是否是商品应该符合几个方面:其一,它是由人们的艰苦劳动所得,其二,它必须具有商品的使用价值和商品的价值,其三,它是用来进行有偿交易的,并不是所有权人为满足自己需要建造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为工作人员集资所建造的集资房、公民自己建造的私有房,并不符合商品房中关于“商品”一词的相关规定,所以它们不属于商品房的范畴。
    “商品房”是在计划经济走向一个新的、开放、高速发展的、更适应人们生活需求的商品经济制度中产生的,也称之为“住房商品化”。为了人们的生活所需,从而将房屋商品化,用来满足生活住房需求。笔者将商品房分两层含义,广义的商品房分两种:一是经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建筑完成后进行出售的商品用房,二是进行房屋买卖中的二手房;狭义中的商品房不包含房屋买卖中的二手房,仅仅指的是经地产开发商进行开发建筑完成后进行出售的商品用房。以上说明商品房属于商品,受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狭义中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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