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制定一套有序并且实用的竞争机制,更加公正地进行交易和建立竞争体制,惩罚包括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假冒甚至仿冒他人独特的商业性识别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这些行为一律禁止,由此又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交叉。另一方面,假设一个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和商标权,同时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如果仅仅只针对著作权这一项提出公力救济并获得赔偿,那么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不能够再以商标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公为主又公私兼顾,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存在的缺陷,又与之相辅相成,为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发挥其应有的效能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屏障。
1.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随着商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活质量的逐步提高,科学在经济领域被试验并被逐步应用直至广泛深入人们的生活,其中的核心科学技能也越来越被重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从80年代开始,世界经济贸易逐步全球化,而各大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也纷纷投向知识产权领域,并导致在该领域内的技术革新也愈演愈烈。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突出问题,例如商业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在很多方面表现为侵犯知识产权。纵观全局,从避免侵害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知识产权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常情况下,市场竞争允许部分模仿行为,可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又在于禁止一切模仿行为,两者就模仿这一突出问题表现出了尖锐的矛盾,而涉及到保护知识产权这一重要领域的核心又在于解决这一问题。区分知识产权层面的模仿侵权行为和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的合理模仿行为,关键在于区分模仿的度。即对该模仿行为从多角度比较是否达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程度,是否不合理不合法有违利益平衡原则。从本质上来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只不过从法律上赋予了专利权人、商标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一项专有权,使他们正当合理的持有了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公力救济武器。通常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具备的一种专有权利,权利的“专有性”英译为“exclusive”或“monopoly”,我国知识产权引述把它译为“独占性”或“垄断性”。 基于专有性也就是法定垄断的特点,在形式上知识产权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定主体,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将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原则。只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拥有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这类特定的权利主体,其所包含的范围更小,运用要求更高并且更加严格,针对一般性的模仿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可以更好的捍卫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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