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身也体现了我国的文化底蕴和社会风俗。自古以来我国文化就注重“以和为贵”,因此在解决纠纷时应当首选以和解、调解为主,因为这样既能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出自己的意愿,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也能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复议的成本和资源,使得司法资源能够投入到更加需要的地方,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在我国的行政复议调解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我国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法律对于否定行政复议调解存在的合法性。第二阶段: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中并未对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复议调解作出具体规定,即行政复议调解的存在与否仍然处在模棱两可的状态,这使得行政复议调解不能在法律法规的调整下有效实施运用。第三阶段: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给予了立法上的回应。该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范围。至此,我国终于以法律的形式承认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行政复议调解,这使得部分案件得以适用调解成为可能。这一制度已经颁布就获得了许多国内外学者的赞同声,赞成者认为:“既然行政复议就是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调解作为替代诉讼对多元化纠纷予以解决的机制之一,就存在着可以在行政复议中采用的可能性”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建立调解制度,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思想性优越’的集中体现” 。然而,尽管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部分案件可以适用行政复议调解,但是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理论基础(正当性)、范围、原则等问题仍然存在着争议。因此,在讨论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与原则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从理论层面予以探究。
3 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
一直以来,公法学界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就存在争议,原因在于,行政法是一门公法范畴的学科,而公法最为排斥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的。而“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成为众多反对适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理论依据中最主要的理论依据。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同时权限、行使方式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权不得自由处分。正是由于行政权不得处分,从而导致有些学者认为行政纠纷不可调解。
持有以上观点的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存在偏差的。有些学者认为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实体处分权。即“案件能否调解,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实体处分权。如果没有处分权,没有实体权利的放弃,案件不存在调解的余地”。 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到处都有行政主体对“实体权利”权利进行处分的印记,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严格的法律法规约束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纠纷的解决仍然有自由的空间。因此,行政主体的实体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行政主体行使实体处分权,不是对行政权的抛弃或转让,而是对行政权进行运用的结果。
除了行政主体具有实体处分权这一理论基础,其他相关理论也为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提供理论依据,以下例举一个理论,即利益衡量理论。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因此常见的利益衡量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应当积极发挥其保障公共利益的作用和职权,尽量避免公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然而,相对人也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作出明确规定的目的,也正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主体运用其管理者的身份滥用职权或失职从而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层面,双方相互牵制、制约,但在利益层面,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行政主体和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人的地位却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