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仅仅作出了“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仅仅从数额上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性质并未明确规定。即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这一标准过于泛泛,小额诉讼的具体实施可能会出现问题。如果请求的标的额在一万元以下,就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性质不明确及诉额绝对化的情况下,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未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漠视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 假如有了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成本、可能会获得的程序保障和简易、快捷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我国立法规定的是,只要案件符合规定的条件,法院就会根据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需要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也不能提出异议,这一点是非常不合理的。
我国法律对于小额诉讼并没有作出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还是作为一种法定程序而由法院决定直接适用的规定。快速地解决纠纷的前提是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权利,比如上诉权。我国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确很便捷,也节约诉讼成本,但是,对当事人举证、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说,是很打折扣的。而且作为案件的被告,立案时不能发表意见,而直接被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被告角度看也显然是不合理、不公正的。由于小额诉讼的诉讼成本较低,大部分当事人都不会聘请律师来进行诉讼,由此可能造成权利维护方面的缺失。
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模式决定了小额诉讼没有上诉权,加上被告又没有权利提出异议权,就难以保证案件的公平处理,有可能带来民众的不满。
(三)没有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源Y自:优尔W.论~文'网·www.youerw.com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没有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处理小额纠纷,不能有效的实现案件的分流,不能实现小额诉讼简便、快捷处理民事纠纷的目的。
(四)缺乏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惩罚机制
小额诉讼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更加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同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也正是由于诉讼成本的较低,当事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缺乏责任感,从而滥用投诉而产生权利的滥用。其实立法的目的是好的,只是因为缺少相应的约束措施和惩罚机制,所以有可能产生滥诉和权利滥用的现象。
三、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受案范围方面
1、美国
在美国,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小额金钱给付案件属于小额法庭的管辖范围,但对于身份案件、离婚案件和集团诉讼案件就无权管辖。比如小额法庭无权管辖欺诈、诽谤、诋毁名誉、人身攻击、故意侵权行为等案件。受案标的为1500美元到15000美元不等。
2、欧盟
只要当事人的索赔金额在2000欧元以下,任何欧盟成员国法院都可以选择小额程序来处理跨境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