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十六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在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条文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行为无效,同样的,担保合同也相应的无效。也有的学者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和有关担保限额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特殊担保的规定,法条中使用了类似于‘不得’这样的命令性的用语,学者们认为这些体现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有关规定,从而得出结论,认为违反此条文一定会导致担保行为的无效,从而导致合同。但从该条文第一款进行全面的分析,可以明显的得出此条款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也有学者认为,第十六条与确定合同的效力无关。如果违反该条文的有关规定就代表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话,那么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者之间又该如何定义呢?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观点一和观点二的观点明显不同,分歧在于第十六条的效力到底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大家都认可的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由于此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只是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就说所提供的担保无效,那么会导致合同不稳定,交易也无法保证安全。在确认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这种善意的判断主要是看第三人有没有尽到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和第三人是否已知决策机构的决议。有人认为,第三人对决策机构的决议有审查的义务。例如在广东银行与创智公司的关于合同的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第三人应该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只要审查该担保决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尽到了完全的义务。当然凡事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关于该事件也有人认为,第三人进行形式审查的行为是多余的,是没有必要的。在中建材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内部章程做为对内的决议的书面载体,只是对公司内部具有相应的效力,如果对公司内部的章程进行公开,那么相对的第三人也不是必须要知道的,既然第三人都不一定知道,那么怎么去要求他一定要尽到审查的义务呢?所以该人民法院也认为此时一定要求第三人去行使审查的义务是不符合情理的。虽然这些争议者们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的认识各有不同,但是,他们都将第十六条作为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规范,并且将违反第十六条的法律效果指向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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